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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
前言
第一部分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数据统计
第二部分 纠纷类型统计
一、合同订立阶段的纠纷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纠纷
三、合同变更或转让纠纷
四、合同解除或终止纠纷
五、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六、继承或分割纠纷
七、其他特殊纠纷
*纠纷整体解决思路
第三部分 多发、典型案例剖析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及商业风险的承担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利益平衡类纠纷(承包费用变更)
三、土地用途变更与合同效力问题
四、流转期限与合同效力争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权益
六、合同履行瑕疵与解除权
第四部分 高频法条汇总
一、高频实体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三、附录
新疆,拥有中国最大耕地储备——2亿亩,一度取代东北成为国内可调出粮食量最大的产销平衡省区,成为中国粮食安全最稳固的压舱石之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频发。本文对Alpha中新疆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汇总统计,结合DeepSeek和司法实践分析,从案件多种数据统计、案件类型、法院处理思路、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操作注意事项等全面分析汇总,以供金诉日常法律科普、培训等工作参考。
检索范围:截至2025年2月8日之前的发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判例。
第一部分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数据统计
通过Alpha搜索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地域选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截至2025年2月8日,共有案件数量8401件。
(整体情况分析图)
如上图所示,2018-2020年间,案件数量大幅攀升,最高在2020年共约2142件,之后开始回落,24年较23年又有小幅增长。
(案由分布图)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民事,有7209件,占比达到85.81%,其次是执行(14%),刑事(0.1%),行政(0.08%),国家赔偿(0.01%)。
民事案由主要包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刑事案由主要包括:寻隙滋事罪、盗窃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行政案由主要包括:土地行政行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
(程序分类图)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619件,二审案件有1496件,再审案件有355件,执行案件有1826件,其他案件有104件,国家赔偿案件有1件。
(一审裁判结果图)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748件,占比为37.84%;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18件,占比为30.70%;撤回起诉的有867件,占比为18.77%。
(二审裁判结果图)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73件,占比为44.99%;其他的有284件,占比为18.98%;改判的有268件,占比为17.91%;发回重审的有174件,占比11.63%。改判和发回重审加到一起,占比达29.54%,这个数据看似不高,实际上纵观全国二审大数据,这个比例已经相当之高。
(再审裁判结果图)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204件,占比为57.46%;提审/指令审理的有49件,占比为13.80%;其他的有28件,占比为7.89%。
(执行裁判结果图)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574件,占比为30.0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485件,占比为25.38%;终结执行的有442件,占比为23.13%。
(标的额可视化图)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742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210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59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30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1件。
(诉请金额可视化图)
通过对诉请金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851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503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20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1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8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8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5亿元至50亿元的案件有1件(通过我个人在实务中所接触到的新疆此类案件标的分析,这个大数据统计对诉请金额的统计偏低。)。
(赔偿额可视化图)
通过对判赔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判赔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814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331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2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4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件。
(诉请支持率可视化图)
通过对诉请支持率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支持率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诉请支持率最高,为72.5%,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62.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57.6%,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50.5%,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45.2%。
(审理期限可视化图)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89天。
第二部分 纠纷类型统计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通常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在新疆有不少案子会超出这个范畴),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常见的纠纷类型可能包括合同订立时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纠纷等,比如,承包方未按合同支付承包费,发包方擅自收回土地,或者土地被非法转包、转让等。
1、情形: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集体土地)。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4-154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发包程序要求)。
1、情形:承包期限、土地面积、用途约定模糊,导致双方对权利义务产生分歧。
2、解决要点: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合同补充解释规则)或交易习惯确定。
1、情形:承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或发包方擅自提高费用标准。
2、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承包方义务)、合同约定。
1、情形:发包方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或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质量瑕疵(如盐碱化、污染)。
2、解决途径: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减少承包费(《民法典》第582条)。
1、情形: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耕地改建设用地),发包方要求恢复原状或解除合同。
2、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用途管制)。
1、情形: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转让土地,或未按法定程序备案。
2、法律后果:发包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46条)。
1、情形:发包方以承包方未缴费、改变用途等为由强行收回土地。
2、合法性:需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或合同约定条件。
1、情形:承包方要求优先续包,但发包方拒绝或提高承包条件。
2、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承包期满后优先权)。
1、情形:土地被征收后,承包方与发包方(村集体)就补偿款分配比例产生争议。
2、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补偿对象包括承包经营权人)。
1、情形:承包方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对承包权的继承资格或份额产生争议。
2、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林地承包权可继承,耕地承包收益可继承)。
1、情形:家庭成员分户后要求分割承包地,但发包方或其他成员反对。
2、解决途径:需通过分户程序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
1、情形: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承包地权属不清,涉及多方法益冲突。
2、解决途径:需通过行政确权或诉讼明确权属(《土地管理法》第14条)。
1、情形:自然灾害、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第590条(不可抗力免责)。
协商与调解:优先通过村委会、乡镇政府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解决。
仲裁或诉讼:若协商无果,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注意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
证据准备:保留合同、缴费凭证、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必要时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或鉴定报告。
第三部分 多发、典型案例剖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的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料之外的情况,存在无法满足预想的生产要求,或者土地之外的附加条件使用出现问题(比如灌溉设施),严重影响了使用收益。因此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中较为常见的责任方式之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存在违约行为。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若无违约行为,违约损害赔偿无从谈起。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方对守约方(受害方)的一种责任形式,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能产生违约损害赔偿。(2)存在损害后果。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决定了违约损害赔偿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要件,无损害即无赔偿。(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4)违约方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必须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即使违约方不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当事人违约的场合,不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风险存在的独特价值:商业风险与利润并存。当事人在反复权衡后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回报,甘愿冒着可能出现的风险一博,从而使得社会经济生活充满了活力,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商业风险的发生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对此类风险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与其分担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遵照合同内容履行一段时间,但因经济、物价等市场原因,承包价格大幅上涨或下降,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承包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不仅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 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如市场需求重大变化、价格重大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若只是一般变化, 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生效判决依照《民法典》第 533条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重大变更,按照利益平衡的思想灵活运用,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关于情势变更适用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后,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停滞,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惠农政策变化等,都会引起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变化。本案原告主张的情势变更,作为对契约严守这一基本合约精神的例外,在实现合同正义和实质公平方面作用十分突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以应对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不可预期的重大变化。《民法典》首次在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将这一制度确立,并给予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不可抗力相类似,情势变更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特性,是当事人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也无法避免事件发生、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后果。情势变更则不然,合同并未因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再就国家惠民政策的变化而言,我国关于农村土地的惠农政策陆续出台,惠农政策实施的力度不断加大,从逐步取消国家农业税费的缴纳到实施粮食直补等各种惠农政策,涉及农业方面的国家政策变动较大,作为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对于事务发展变化的预见能力十分有限,事实上无法对于土地承包费用的变化趋势有较好的预知,这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出现的原因之一。情势变更的适用与不可抗力、惠农政策变化的界限明晰,但三者之间亦存在交叉重合,并不是泾渭分明,加上法官对条文理解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做法不一。
合同正义理念下的法律制度出于保护合同的弱势一方,必要的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每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在认定时都具有严格的标准,通常以事前判断是否符合主观上的等值原则,风险和负担是否分配合理,非遇到重大情势不做嗣后调整。
(2)关于国家惠农政策的定性。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伐的加速前进以及农业发展机械化和规模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年轻的农村劳动力被闲置,越来越多农民进入城市工作甚至迁入城市定居,农村劳动力的主力流失,农村空心化现象不断加重。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土地因缺乏年轻劳动力被闲置,严重浪费土地资源,为此国家鼓励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在此背景下人们通过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从中获得土地转包的费用,这样既充分利用了土地资源,又获得了生活收入来源,于是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土地流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基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人民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案件时要致力于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稳定,这样也有利于促进国家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来说,土地作为农民手中维持生计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收入是其生活收入的重要来源,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期限较长、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用过低,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通常都不涉及关于土地承包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应如何调整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一个长达十几年、甚至是二十几年的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些与合同订立之时的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动在所难免。
例如,塔城地区2017年下发《塔城地区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进一步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模集约经营的实施意见》后,对于承包费偏低、承包期限过长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县(市)均已进行批量调整,不仅适当提高了承包费,并且重新签订了3-5年的短期合同。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为达到继续增加承包费目的采取各种方式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合同承包价款明显过低,明显有失公平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以调解方式来处理;不能调解的,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统一裁判尺度,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以达到打击恶意竞争,维护守约者利益平衡的目的,而不是一刀切地将承包费调整为与当前市场价格一致。
(3)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利益平衡。司法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平衡的方法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方法之一,现行法律制度中为法官进行利益平衡提供了多种路径选择,但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所具有的独特属性,法官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化解纠纷时不能忽视合同意思自治的重要性。虽然认定合同性质的本意在于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交易目的所在,但认定合同内容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充分的举证和严密的论证,这之间的界限如何甄别,在日新月异的交易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法律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其本身的抽象性、模糊性,无法一一涵盖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法官受限于学识和认知的不同,在应对这些新兴的交易模式,纠纷发生后揣摩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有困难,又受到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制约,难免会陷入维护合同正义与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两难境地。
生效判决认定“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纠纷中,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法官面对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合同条款的内容无疑是裁量权行使的枷锁,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首要考量的因素也应当是请求权基础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否产生冲突,是否当然适用利益平衡原则,这是处理合同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最大的差异。生效判决的论证逻辑在于彰显法官裁判案件时具有填补合同漏洞的职能,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重大情形,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会导致双方的合同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法官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找寻相应的法律依据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利益平衡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承租方或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如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引发纠纷。此类行为通常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及《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最高法发布的案例显示,擅自将耕地用于采石、采矿或建设厂房等非农用途的合同,法院会判令解除并恢复原状。
政府规划调整。政府因公共利益(如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单方变更土地用途,但未履行法定程序或未合理补偿权利人。例如,在部分案例中,政府未提前通知开发商且未提供补偿,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并允许置换用地。
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用途、补偿标准或履行期限,导致双方对权利义务产生分歧。例如,因付款期限与规划调整冲突,引发情势变更争议。
此外,民族地区特殊性新疆作为边疆民族地区,土地流转涉及多民族主体,合同可能因流转期限过长、价格过低或民族习惯差异产生纠纷。
合同效力审查。一方面合法性判断:法院优先审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改变农用地用途)或公序良俗。若合同合法有效,违约方需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另一方面程序合规性:政府变更土地用途需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信息公开、民主议定及合理补偿,否则可能被认定违法25。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若因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如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变更或解除合同。例如,因设计规划长期未定,法院支持提前支付补偿款。
恢复原状与复耕义务。对破坏农用地的行为,法院通常判令违约方恢复土地原状或承担复耕费用。最高法明确要求,擅自变更农用地用途的合同解除后,需确保土地恢复农业功能。
利益平衡与调解优先。法院倾向于通过调解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涉及民族地区稳定或长期合作的案件。例如法院引导双方就土地归还、租金抵偿等达成调解,减少损失。
证据与权属审查。法院严格审查土地权属证明、合同履行记录及损失证据。例如,土地用途纠纷中,原告需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文件等证明合法权益。
合同条款明确化: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土地用途、补偿机制及不可抗力条款,减少争议风险。
程序合规性:政府或发包方变更土地用途时,需履行法定程序并充分协商,避免单方行为引发诉讼。
民族地区特殊性:在新疆等边疆地区,需结合民族习惯和法律法规,制定灵活的纠纷解决方案。
法律救济途径:纠纷发生后,优先通过协商或行政调解解决,必要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注重证据保全。
流转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新疆地区土地流转合同中,常见约定流转期限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耕地承包期为30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超出部分无效,但剩余期限内部分仍有效58。例如,某村委会与旅游公司签订的20年流转合同,若原承包期仅剩5年,则超出部分无效。
程序违规与合同形式瑕疵。一方面未履行备案或民主议定程序,部分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报发包方备案或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尤其是涉及集体土地时。但根据司法解释,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转包、出租等无需发包方同意)。另一方面可能存在口头协议或条款不明确:部分农户基于信任仅口头约定流转事宜,导致期限、租金等关键条款模糊,引发争议。
土地用途变更与生态破坏。承租方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如耕地改建设用地)或破坏生态(如非法采砂、种植高秆作物),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及《民法典》绿色原则,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例如,黄河淤背区土地因种植高秆作物被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经济利益驱动毁约。因政策调整或土地增值,一方认为原合同显失公平而毁约。例如,惠农政策实施后,原低价流转方要求提高租金或收回土地,引发纠纷。
合同效力分阶段认定。合法性审查:法院严格审查合同是否违反用途管制、是否超期。若合同部分无效(如超期),则仅无效部分不执行,剩余部分继续有效。程序合规性:即使未备案,只要符合自愿原则且实际履行,合同仍有效。但若涉及集体土地且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可能被认定无效。
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处理。因政府规划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33条,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平衡双方利益。例如,某旅游公司因村民强行收回土地,法院判令合同终止并返还剩余承包费。
过错责任与损失赔偿。隐瞒关键信息:若出租方未告知土地用途限制(如禁止种植高秆作物),需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复耕义务:对破坏农用地的行为,法院判令违约方恢复土地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强调生态保护优先。
民族地区特殊性考。新疆作为多民族地区,法院在裁判中兼顾法律与民族习惯。例如,尊重口头协议的实际履行效力,但要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注重调解优先,通过基层组织或司法调解化解矛盾,避免激化民族关系。
新疆地区土地流转纠纷的解决需综合法律适用与地方实际:
规范合同条款:明确流转期限、用途及违约责任,避免超期或模糊约定。
强化程序合规:集体土地流转需经民主议定,及时备案以降低争议风险。
注重生态保护:严格审查土地用途变更,优先适用绿色原则。
调解与司法并重:发挥基层调解作用,结合司法裁判维护稳定。
户籍迁移与资格认定争议。新疆地区因人口流动、婚姻迁入或政策安置引发的户籍迁移问题较为突出。例如,外嫁女、迁入户等群体可能因村集体以“未形成稳定生产生活联系”为由拒绝承认其成员资格,导致分配征地补偿款、股权收益时产生纠纷。部分案例中,户籍虽迁入但未实际依赖集体土地生活(如依赖城镇社保),法院可能否定其资格。
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部分村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规则,但因违反上位法(如性别歧视、户籍限制)被法院否定。例如,某村要求未成年人必须随父姓才能分配收益,法院认定该规则侵害平等权益并予撤销。此外,村集体可能以“未参与历史劳动”为由排斥新迁入成员,但法院强调户籍和实际居住为核心判断标准。
民族地区政策特殊性。新疆作为多民族聚居区,成员资格认定需兼顾民族习惯与法律统一性。例如,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可能引发家庭成员间权益分配矛盾。法院在裁判中需平衡民族自治传统与法律强制性规定,避免多数人利用村规侵害少数群体权益。
土地用途变更与利益分配。土地征收或流转后,补偿款分配易引发争议。例如,村集体以“空挂户”或“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分配,但法院强调应以户籍、实际居住及是否依赖土地为生活保障为判断依据。若成员已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可能被认定丧失资格。
核心资格认定标准。法院通常以户籍登记、实际生产生活及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为三大核心标准。例如:户籍: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是基础,但需排除“空挂户”(仅挂靠户籍而无实际联系);实际居住:长期在集体所在地生活,与其他成员形成稳定联系;生活保障:未享受其他基本社会保障(如城镇职工社保),依赖集体土地维持生计。
否定违法村规民约。法院严格审查村集体决议的合法性,若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上位法,则认定无效。例如:否定以性别、婚姻状况剥夺女性成员权益的决议;禁止以“未参与历史劳动”排斥新迁入成员,强调法律优先于村民自治。
平衡民族习惯与法律原则。在新疆牧区等民族聚居区,法院在尊重传统的同时,坚持法律底线。例如:家庭成员资格以户为单位,避免个体权益争议;对涉及民族习惯的分配规则,需确保不违反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
注重证据与程序审查。举证责任:主张资格的一方需提供户籍、居住证明及无其他社会保障的证据;程序合规:政府需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纠正集体不当行为。例如,某镇政府依申请确认成员资格,法院支持其职权合法性。
特殊情形处理。外嫁女:户口未迁出且依赖原集体土地生活的,保留成员资格;军人、学生等户籍迁出人员:若未取得稳定非农职业,仍保留资格。
新疆地区此类案件的处理需综合法律统一性与民族特殊性:
完善资格认定标准:明确以户籍、居住及生活保障为核心,减少主观裁量空间;
强化政府监督:乡镇政府应依法纠正违法村规,保障弱势群体权益;
推动法治教育:通过典型案例引导村集体合规自治,破除陈规陋习;
注重证据留存:成员应保留户籍、居住证明及无社保记录,以备诉讼之需。
未按约定履行种植义务。在国有土地承包中,合同常明确约定作物种类及成活率等标准。例如,新疆库车某林场与管某的纠纷中,管某未按合同种植红枣或核桃树,转而种植棉花,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此类违约直接导致发包方合同目的落空,成为解除合同的核心依据。
拖欠承包费用。承包方未按期缴纳承包费是另一常见纠纷原因。如上述案例中,管某连续两年未支付土地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实践中,费用拖欠可能伴随基础设施纠纷(如水井建设争议),进一步加剧矛盾。
履行瑕疵与根本违约的争议。部分案件中,履行瑕疵(如标的物质量不达标)可能不构成根本违约。例如,苹果购销案中,标的物存在部分瑕疵但未显著影响合同目的,法院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仅可要求减价而非解除合同。此类案件需结合瑕疵比例、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少数纠纷涉及不可抗力(如土地被征用)或情势变更(如政府规划调整)。例如,某土地开发合同因地铁规划导致地块无法交付,法院认为违约方无过错,并调整违约金以平衡公平。
优先审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法院首先依据合同条款判断解除权是否成就。如新疆库车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未种植约定作物+拖欠费用”为解除条件,法院据此支持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具有优先性,但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合法性要求。
区分根本违约与一般瑕疵履行。根本违约: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未种植约定作物直接破坏发包方通过特定作物获利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一般瑕疵履行:如部分标的物质量不达标,但可通过补救措施解决,法院倾向于维持合同效力。例如,最高法院在土地开发合同纠纷中认定未办理顺位抵押属于从义务瑕疵,不构成解除理由。
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需满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未履行”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条件。例如,在新疆案例中管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法院据此支持解除。
违约金调整与公平原则。若违约金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等因素调整。例如,某开发合同因政府规划导致部分地块无法交付,法院认为继续履行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最终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
国有土地承包的特殊法律适用。国有土地承包纠纷通常参照《民法典》物权编,而非《农村土地承包法》。例如,新疆库车案中,法院明确排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处理。
合同条款精细化:明确约定作物种类、费用支付节点及解除条件,减少解释争议。
及时固定证据:对违约行为(如未种植作物、拖欠费用)留存书面记录,便于举证。
审慎行使解除权:区分根本违约与一般瑕疵,避免因不当解除承担赔偿责任。
善用调解机制:如新疆某土地流转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兼顾效率与双方利益。
第四部分 高频法条汇总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 | 733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 | 589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 | 417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四条 | 320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九条 | 271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七条 | 269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233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第一款 | 195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 第一百零八条 | 192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四十四条 | 175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169 |
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九条 | 157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三条 | 154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 第八十四条 | 121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八条 | 101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 94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十八条 | 91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十二条 | 88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条 | 87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条 | 69 |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884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48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350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九十条 | 349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37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285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67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61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241 |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 | 236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234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23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215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212 |
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 第二条 | 200 |
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 | 第二条 | 157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135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126 |
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 第五百一十七条 | 115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1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律所简介:
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房地产法律服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中国房地产行业提供最佳解决方案。金诉律师代理案件累计5000+,单笔为当事人争取的最高赔偿额为2.7亿元。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招拍挂、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商品房延期交付、商品房质量问题、商品房虚假宣传、商品房降标减配、商品房集体维权、陪购陪售等涉及房地产相关领域的非诉与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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